(壹)具有法人資格和償還能力。
(二)產品適銷對路。
(三)購買新技術、新成果的自有資金,要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有法人做經濟償還擔保。第八條 基金貸放時,要按《中華人民***和國經濟合同法》和金融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第九條 貸款的償還期限:小型科技項目為壹年;中型科技項目為二年;大型科技項目為三年。第十條 借款單位,要按季繳納貸款利息。貸款利率,由發展中心按低於銀行同種貸款的利率確定。第十壹條 借款單位,要按批準的項目和規模使用貸款。不準將貸款挪做它用,並按期償還。還貸的資金來源,按國家科技貸款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借款單位,要按時向發展中心提報項目進度報表和借款使用的會計報表;提交項目完成報告和決算書。項目驗收時,要通知發展中心派人參加。第十三條 基金的貸放、回收和利息的結算,由發展中心委托專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代為辦理。第十四條 發展中心的收入,存入市財政預算外帳戶,實行專戶儲存,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可用於下列支出:
(壹)管理人員工資、承包費、福利費和醫療費。
(二)貸款項目調查、可行性論證和印制合同用紙、報表等業務費。
(三)辦公費。第十五條 發展中心存入財政預算外帳戶的款額,扣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支出後,當年全部結余的百分之七十轉為技術市場發展基金的風險基金;百分之二十用於福利基金;百分之十用於獎勵基金。福利基金、獎勵基金,要轉入專業銀行專戶。第十六條 發展中心的工作人員要加強基金管理,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第十七條 借款單位不按期償還貸款的,按應償還貸款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罰息。無力償還時,由擔保法人代為償還。第十八條 對借款單位違反本辦法挪用借款的,發展中心有權提前收回借款,並按貸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罰息。第十九條 對發展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壹九八七年十二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