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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2021修正)

第壹條 為了規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統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適用本辦法。

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在境外的註冊登記、變更、終止以及開展業務活動等事項,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第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對境外市場狀況、法律法規、監管環境等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綜合考慮自身財務狀況、公司治理情況、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水平、對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發展規劃等因素,全面評估論證,合理審慎決策。第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得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和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利益的行為,不得違反反洗錢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條 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依照屬地監管原則由境外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加強監管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依法履行對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的管理職責。第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建立完備的外匯資產負債風險管理系統,依法辦理外匯資金進出相關手續。第七條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第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與其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以及風險控制指標、從業人員構成等情況相適應,符合審慎監管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

(壹)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最近1年被采取重大監管措施或因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被采取監管措施,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立案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二)擬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未建立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或者該國家或者地區相關金融監管機構未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凈資產應當不低於6億元,持續經營應當原則上滿2年。第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立境外子公司的,應當財務狀況及資產質量良好,具備對子公司的出資能力且全資設立,中國證監會認可的除外。第十條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二)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相關決議文件;

(三)擬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符合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條件的說明;

(五)與境外子公司、參股經營機構之間防範風險傳遞、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的相關措施安排及說明;

(六)能夠對境外子公司和參股經營機構有效管理的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對現有境內子公司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安排及實施效果,擬對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擬對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相關表決權的實施機制等;

(七)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協議(如適用);

(八)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外匯資金來源的說明,境外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名稱、組織形式、管理架構、股權結構圖、業務範圍、業務發展規劃的說明,主要人員簡歷等;

(九)與境外監督管理機構溝通情況的說明;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自公司董事會決議或其他相關決議通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備案情況說明,關於公司資本充足情況、風險控制指標模擬測算情況說明及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第二項至第九項文件。

中國證監會發現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