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近日發布《關於整合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意見》,提出整合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適當提高個人繳費比例。農民工和靈活就業人員將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1,覆蓋哪些人群?
城鄉居民醫保制度覆蓋範圍包括現有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的所有參保人員,即除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應參保人員以外的所有城鄉居民。農民工和靈活就業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困難的可以按照當地規定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
2.個人繳費比例會提高。
在現有城鎮居民醫保與新農合個人繳費標準差距較大的地區,可以采取差額支付的方式,用2-3年時間逐步過渡。整合後的實際人均籌資和個人繳費不得低於現有水平。
逐步建立個人繳費標準與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掛鉤的機制。合理劃分政府和個人的籌資責任,在提高政府補助標準的同時,適當提高個人繳費比例。
3.如何籌集資金?
堅持多渠道籌資,繼續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鼓勵集體、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經濟組織給予支持或者資助。合理劃分政府和個人的籌資責任,在提高政府補助標準的同時,適當提高個人繳費比例。
4.融資標準如何確定?
各地要統籌考慮城鄉居民對醫療保險和大病保險的需求,按照基金平衡的原則,合理確定城鄉統壹籌資標準。在現有城鎮居民醫保與新農合個人繳費標準差距較大的地區,可以采取差額支付的方式,用2-3年時間逐步過渡。整合後的實際人均籌資和個人繳費不得低於現有水平。
5.如何保證均衡治療?
遵循適度保障和收支平衡的原則,平衡城鄉保障利益,逐步統壹保障範圍和支付標準。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基金主要用於支付參保人員住院和門診發生的醫療費用。穩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範圍內住院費用占比保持在75%左右。進壹步完善門診統籌,逐步提高門診保障水平。逐步縮小政策範圍內支付比例與實際支付比例的差距。
6.住院後醫保能賠付多少?
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基金主要用於支付參保人員住院和門診發生的醫療費用。穩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範圍內住院費用占比保持在75%左右。進壹步完善門診統籌,逐步提高門診保障水平。逐步縮小政策範圍內支付比例與實際支付比例的差距。
7.醫保基金怎麽管理?
城鄉居民醫療保險應當執行全國統壹的基金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和基金預決算管理制度。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基金獨立核算,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結合資金預算管理,全面推進支付總額控制。基金的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確保應付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合理控制基金當年結余率和累計結余率。建立健全基金運行風險預警機制,防範基金風險,提高使用效率。
8、明確醫療保險藥品和醫療服務的支付範圍。
遵循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技術適宜、基金負擔得起的原則,在現有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目錄基礎上,適當考慮參保人員需求變化進行調整,種類基本齊全、結構總體合理。同時,完善醫保目錄管理方式,實行分級管理和動態調整。
9.醫療保險有哪些支付方式?
系統推進按人頭付費、按病種付費、按床日付費、總額預付等多種付費方式相結合的復合付費方式改革,建立健全醫保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供應商的談判機制和風險分擔機制,推動形成合理的醫保付費標準,引導定點醫療機構規範服務行為,控制醫療費用不合理增長。
通過支持參保居民與基層醫療機構、全科醫生開展簽約服務,制定差別化支付政策,推進分級診療制度建設,逐步形成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上下聯動的醫療新秩序。
10,什麽時候實施
各省(區、市)要在2065438+2007年6月底前對城鄉居民醫保整合工作做出規劃和安排,明確時間表和路線圖,確保各項政策措施落實到位。各統籌地區要在2017、12年底前出臺具體實施方案。
最新職工醫療保險條例(部分)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的下列單位及其職工,必須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壹)企業及其職工;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無軍人身份的部隊及其職工的用人單位。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和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賬戶的所有權屬於個人。統籌基金所有權屬於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所有人員。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管理。
第六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收。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不低於其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職工月繳費工資數額根據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以下應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職工月工資總額超過市、縣、自治縣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對個人賬戶額度的基數。
第十條用人單位必須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被批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繳費義務依法終止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將登記情況通知稅務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後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稅務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登記。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稅務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應繳納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上月沒有繳納數額的,由稅務征收機關根據單位經濟狀況和職工人數確定繳納數量和數額。繳費單位完成申報手續並按規定金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稅務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收,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降低。
第十三條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收取。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未向稅務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先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終止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證明。
第十五條職工退休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或者裁減職工人數超過三分之二,退休人員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補償。基金補償按每個退休人員現在75歲的年限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用計算,從清算後變現的資產中壹次性支付。確實無力支付的,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用人單位發生合並、分立或轉讓時,被合並、分立或受讓方應承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用,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於建立退休人員和職工個人賬戶,具體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照顧老年人的原則制定;剩余資金用於建立統壹基金。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項用於職工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壹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賬戶和統籌基金到期利息分別計算並計入。
第二十二條個人賬戶不得提取現金、透支、超支和滾存自用。職工和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職工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賬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並出具基本醫療保險憑證。
第二十五條遷出省外或者在省內流動的,個人賬戶資金余額可以轉移;如果不能轉讓,就還給我。
納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所有參保人員所有,不得轉移和退還。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年度預算和決算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和審核。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職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個人賬戶用於支付統籌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療費用;個人賬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大病住院醫療費用,按以下方法支付:
(壹)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9%—0%。[第頁]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最低起付線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承擔壹定比例。對退休人員承擔醫療費用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重特大疾病的範圍、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以及起付標準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分擔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低於起付標準和高於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壹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藥品目錄,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經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和其他符合條件的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貼。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周歲,按國家規定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後,可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前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是指本條例實施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實施後退休的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30年,女滿25年,退休後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按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職工退休時,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其退休後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待遇標準上相應減少5%。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10年,退休後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後原單位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職工、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發生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就醫的,退休人員異地居住超過0年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職工和退休人員在國外或香港、澳門、臺灣省發生的醫療費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壹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照中西醫並重、兼顧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並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使用個人賬戶,患者可以在任意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藥店就醫、購藥。
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患者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的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和質量以及對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的保護情況,調控預付統籌基金的數量。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告知患者醫療服務和收費的詳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基本醫療服務收費標準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部門制定和修訂,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收費和藥品價格規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賬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