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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規範保障性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具有優惠條件、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的保障性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工作的領導,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的建設計劃、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對象和銷售價格。

經濟適用住房的住房困難標準和家庭收入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第五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設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或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建設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金融等主管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相關工作。第六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保障性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熱線,接受公眾監督。第二章開發建設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並報省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和用地計劃。

保障性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和土地利用計劃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第八條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土地供應年度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禁止以保障性住房名義取得行政劃撥土地,變相開發商品房。第九條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用房和引進人才用房等特殊用房,不屬於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列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計劃。第十條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布局合理,基礎設施完善,公共設施齊全,方便群眾生活。第十壹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項目申報。

市、縣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申報項目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項目,經省級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批準後,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二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開發單位(以下簡稱開發單位),由項目申報機構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擇優選定。

開發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和資金,並具有良好的開發業績和信譽。第十三條開發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開發單位應當向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第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邢弢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層、小高層可適當增加建築面積,但增加的建築面積壹般不超過10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的家庭收入、生活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在前款規定的建築面積標準範圍內,確定保障性住房套型面積和各類套型比例。第十五條保障性住房小區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住宅小區規劃設計規範。

保障性住房小區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性住房小區以外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物業管理。第十六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市、縣人民政府承擔。

開發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以在建保障性住房項目作為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以下簡稱準購證明)。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可以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