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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壹條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經中國政府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同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方合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合營企業。第二條中國政府根據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協議、合同和章程,保護外國合營者在合營企業中的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的壹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應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經批準後,合營企業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第四條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在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方的投資比例壹般不低於25%。

合營各方應按註冊資本的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和虧損。

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第五條合營各方可以用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外國合資企業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是真正適合中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故意以落後的技術、設備作弊,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中國合營企業的投資可包括在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給合營企業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不是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壹部分,合營者應向中國市政府繳納使用費。

上述投資由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第六條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組成由合營各方在合同、章程中協商確定,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更換。董事會設董事長壹名,由中方合營者擔任;副董事長由外資企業擔任壹至二名。董事會處理重大問題,由合營各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協商解決。

協商決定原則。

董事會的職權是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討論和決定合營企業的壹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計劃、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用及其權限和待遇。

副總經理(或副主任)由合營各方分別擔任。

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和辭退,依法由合營各方的協議和合同規定。第七條合營企業取得的毛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後,應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和企業發展基金,凈利潤按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擁有世界先進技術的合資企業,在開始獲利的頭兩到三年,可以申請減免所得稅。

外國合營企業將其凈利潤再投資於中國時,可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第八條合營企業應在中國銀行或中國銀行批準的銀行開立帳戶。

合營企業的外匯事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辦理。

合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可以直接向外國銀行融資。

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第九條合營企業的生產經營計劃應報主管部門備案,並通過經濟合同執行。

合營企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和配件,應盡可能在中國購買,或由合營企業用自籌外匯在國際市場上直接購買。

鼓勵合資企業在中國境外銷售產品。出口產品可以由合營企業或其有關委托機構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也可以通過中國的外貿機構銷售。合資產品也可以在中國市場銷售。

必要時,合營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第十條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協議和合同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凈利潤,合營期滿或終止時分得的資金及其他資金,可按照外匯管理規定,通過中國銀行匯往國外。

鼓勵外方將可匯入的外匯存入中國銀行。第十壹條合營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按外匯管理規定通過中國銀行匯往國外。第十二條合營企業合同的期限,可根據不同行業和情況,由合營各方確定。合營合同期滿後,經合營各方同意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延長期限。延長合同期限的申請應在合同期滿前六個月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