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讓方式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土地總價款。具體包括:以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交易總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依法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使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支付的土地價款;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轉讓應補繳的土地價款;房改、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按照規定應當繳納的土地價款;改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支付的土地價款,以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相關的其他收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人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應上繳房屋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按規定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可以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後的土地價款。劃撥土地預付款也按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地方國庫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管理土地出讓收支。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國家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政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出讓收支管理的具體政策,指導市縣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市縣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征收。地方國庫負責土地出讓收入的收取、劃分和留存,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應當全額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經營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所有支出通過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徹底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設立專門賬戶(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條土地出讓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管理,但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征收。
第六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具體數額、向地方國庫繳納的具體期限和違約責任。
第七條土地出讓收入征收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土地批準文件開具繳款通知書,並按照財政部統壹規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填寫“壹般繳款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按時足額向地方國庫繳納應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繳款通知書應當載明土地供應面積、土地出讓收入總額以及依法分期繳納地方國庫的具體數額和期限。
第八條已實施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管理體制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讓收入的征收按照地方非稅收入征收管理體制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按時足額上繳地方國庫。未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並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完善制度法規,對違規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要收回註銷,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企改制”等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不得以項目換土地、先征後返、補貼等方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也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應交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方直接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
第十壹條財政部門應當從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總成交價款中劃出壹定比例繳入地方國庫,用於設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單獨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二條從招標、拍賣、掛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的成交總價中提取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的具體標準,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農業土地開發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財綜[2004]49號)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土地出讓收入包括征地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和財政部門批準的預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