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了遺囑信托的效力。
無法突破信托財產登記問題,將房產以折價款計入信托。
案例評析
壹、遺囑信托的效力
1.基金會還是信托?立遺囑人在遺囑中明確規定,要把其個人財產裝入“家族基金會”,用於其家庭成員的生活目的。不過,立遺囑人很明顯搞混了基金會和基金。所謂基金會,在我國“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按照該定義,基金會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財產要用於公益慈善目的,這顯然和本案中的為了家庭成員的利益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會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嚴格的設立程序經民政部門批準設立。在本案中,立遺囑人很顯然並不清楚什麽叫基金會,但是其把個人財產設立壹個獨立的整體(基金),用於家庭成員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顯的。所以,壹審法院通過合理解釋立遺囑人意願,盡力辨別出符合立遺囑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幫助私人意願得以實現。
信托本身就是壹個獨立目的財產,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還是其他特殊目的,該財產只為其目的而存在。這個獨立財產無論被稱為“基金”或者“財團”(patrimony),都不妨礙信托法的適用。可以這樣說,每壹個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財團,都具備信托的特征,可以適用或者參照適用信托法。
2.遺囑的效力
自書遺囑必須全部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遺囑為其最後遺囑,符合繼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未見存在遺囑無效的情形,壹審法院認定該份遺囑成立並有效。
3.遺囑信托的效力
根據信托法的規定,信托文件應當載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範圍、信托財產範圍、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該遺囑在內容上包含了壹個有效信托的全部條件。
第壹,信托財產為其遺囑中所詳盡列舉的財產,“不對遺產進行分割,而是要將遺產作為壹個整體”,這是壹個獨立存在的、確定的財產。雖然部分財產後來價值減損降低,但並不妨礙其確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書遺囑明確其信托目的為管理遺產,並進壹步在購買房屋壹事上闡明其目的——“只傳承給下壹代,永久不得出售”,判決認為這“就是要求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實現家族財富之傳承,這也非常明確。
信托法還要求信托目的必須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於根據其意誌管理遺產並讓指定的受益人獲得收益,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委托人為立遺囑人李某4,自無疑問。
第四,通過壹個第三方進行管理,組成人員為欽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為***同負責管理,這是對信托***同受托人的指定。遺囑中還明確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報酬。
第五,遺囑中還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財產的用途。受益人為欽某某、李某2、李1,這符合受益人確定性的要求。遺囑中還規定了受益人以居住、報銷和定期領取生活費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五,信托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書遺囑,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書遺囑中也明確表示了“信托”二字,與2015年8月1日遺囑可相互印證。因此,該份遺囑的效力,應當根據繼承法和信托法進行認定。
4.遺囑信托的可執行性
壹審判決還探討了遺囑信托的可執行性問題。在壹審審理過程中,李1主張,遺囑中提及了購買壹套650萬元的房屋,該房屋“只傳承給下壹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認為,對該句的理解應當是指該650萬元的房屋或錢款由“下壹代”繼承,欽某某不屬於“下壹代”, 說明李某4就該部分剝奪了欽某某的繼承權,所以該部分遺產應當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於“永久不得出售”,這只是李某4的壹個願望,實際無法實現。
而欽某某、李某2則認為,李1對遺囑的理解是錯誤的,李某4做出這個安排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成長。分割夫妻***同財產後,李某4的遺產已經沒有650萬元,因此遺囑實際無法執行,不能成立信托。
針對當事人的上述主張,壹審法院認為,“對遺囑的理解,應當結合遺囑的目的和上下文來進行。從遺囑的目的來看,李某4的目的在於保持其繼承人及直系後代能夠獲得穩定收益,將遺產的處分權與收益權相分離。從上下文來看,李某4在遺囑中明確要把650萬元房產並入‘李某4家族基金會’,由管理人統壹管理。因此,遺囑對該650萬元房產的安排與其他資產壹致,既沒有剝奪欽某某的繼承權,也沒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繼承。遺囑中的“只傳承給下壹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並非不能實現,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壹”。因此,壹審法院沒有采納李1的主張。
壹審法院認為,由於股市波動等客觀原因,李某4的遺產總值已不足650萬元,因此遺囑中關於購買650萬元房屋的內容已無法執行。但遺囑中還有設立信托以及欽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內容,上述內容與購買650萬元房屋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前提關系。只要信托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即具備執行條件,可獲執行。因此,部分遺囑可獲執行,欽某某、李某2的主張壹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受托人問題
根據繼承法和信托法的規定,立遺囑人有權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權指定受托人。從遺囑的上下文來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為遺囑執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執行人,但是對於遺囑執行人的職權、義務和責任等語焉不詳,這對於繼承糾紛的解決非常不利。在普通法上,遺囑執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類似,都是受信人(fidu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參照信托法的規定來規範遺囑執行人的行為。本案中無論是立遺囑人還是法院都沒有特別區分遺囑執行人和受托人,並無大礙。
欽某某亦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壹,但其已向法院明確拒絕該指定,壹審法院沒有將其列為遺囑執行人和受托人。二審審理期間,欽某某在二審階段向本院遞交《信托管理人申請書》,稱:“若貴院判令以被繼承人李某4自書遺囑設立信托,必須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機構,申請人申請作為該信托管理人之壹”。二審法院認為,在壹審期間欽某某已經明確拒絕了指定,二審在此提出申請有違誠信,不宜再列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諾信托,願意履行相關法律義務,故壹審法院確認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權根據壹審判決指定的範圍接管李某4的遺產。
本案中,受托人為立遺囑人的親屬,均為自然人。遺囑中明確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萬元管理費用。取得信托報酬並不能使這些自然人的行為變成“經營信托業務”,因此無必要受銀保監部門的監管。
根據信托法第24條規定,非信托機構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並無障礙,過去的壹些判決錯誤理解信托法第4條(此前博文有探討),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獨特的優點,例如,熟人甚至是親屬關系能很好地解決信任問題。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問題在於專業性欠缺,而在法律層面並不存在問題。例如,自然人也有權對信托財產進行合理的投資,如果自己不具備專業投資能力,也可以根據信托法第30條轉委托投資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從事投資並不必然構成“經營信托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