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神府玉樹地區從事采礦、築路或利用地表、地下資源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水土流失防治實行“誰開發誰保護”和“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第四條神府峪地區的土地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要求進行修訂和完善。神府峪地區的所有工礦企業,在生產建設的總體規劃中,必須有防治水土流失的計劃和措施。第五條新建、擴建涉及水土保持的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任務書、擴建設計、環境影響報告等文件,應有水土保持的內容和要求,並附當地水土保持部門的書面意見。審查上述文件時,水土保持部門應參加。未制定水土保持防治措施或未經水土保持部門批準的,項目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征地手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不予頒發采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第六條本辦法發布後,已建和在建項目的原審批部門必須責成有關單位在六個月內補齊水土保持防治措施,並送項目原審批部門的同級水土保持部門審批。已取得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無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在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向當地水土保持部門申報。第七條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建設項目驗收時,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應當同時驗收。否則,施工
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對已建成項目中因缺少水土保持工程設施而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必須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第八條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放固體廢物的,必須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保持部門批準的位置建設堆存場,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並經水土保持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堆放。
《條例》頒布前堆放的固體物,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水土保持部門的通知,限期清理整頓。第九條禁止在河道內堆放固體廢棄物和排放其他汙染物。已經堆(排)放的,必須在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第十條在開發建設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治理。無力治理或者不便治理的,按照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實際費用或者下列標準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用,並委托水利水土保持部門代為治理。
(壹)露天采礦等破壞景觀植被的行為,按實際開挖面積和傾倒面積每平方米壹次性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0.4元至0.7元。
(二)堆放固體廢棄物的,按每立方米實際堆放量壹次性繳納5元至65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費。
(3)不方便按(1)、(2)兩種方法計算繳納的,按礦產品實際產量每噸繳納0.4元至0.7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壹次。第十壹條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由財政部門統壹管理,專戶儲存。作為水土保持專項資金,只能用於當地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防治費的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水土保持廳、省財政廳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十二條省、榆林地區和沈撫余三縣(市)的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監督檢查機構並配備專職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員。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由榆林地區行政公署頒發。
監督員的聘任和管理辦法由省水土保持廳另行制定。第十三條各級水土保持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壹)依據《條例》和本辦法,對轄區內從事采礦、築路、開發利用地表和地下資源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個人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督檢查。
(二)統壹規劃,具體指導,並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三)負責水土流失防治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4)定期檢查本地區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的生產活動,及時向水土保持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向有關工礦、交通、基本建設和鄉鎮企業通報水土保持工作情況。
(五)行使《條例》賦予水土保持部門的執法權,依法對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