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購進和銷售的食鹽,必須是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加碘食鹽。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的購銷、運輸、儲存、生產加工的單位、個人和管理部門,均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本省對食鹽依法實行專營管理。第二章 管理和監督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省的食鹽專營工作。
各級鹽務分、支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第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實施國家和省有關食鹽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保障食鹽供應;
(三)管理國家儲備鹽和碘鹽基金;
(四)參與鹽業調節基金的管理;
(五)根據國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業實施意見,並對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生產、銷售營養鹽、調味鹽、保健鹽、藥物鹽及其他食鹽產品實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鹽業市場,受理對鹽業違法案件的舉報,查處鹽業違法行為;
(八)法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鹽的衛生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對食鹽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行政部門負責食鹽的質量監督管理。必要時,省質量監督行政部門可以授權鹽業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食鹽的質量檢驗。第八條 工商、物價、公安、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與鹽業主管機構配合,***同實施鹽業市場監督管理。第九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見證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
(二)檢查鹽產品經營場所、儲存場地。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對違法鹽產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三)在車站、碼頭對運輸鹽產品的行為依法進行檢查;
(四)查閱、復制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等資料。
鹽業主管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壹的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第三章 購進和銷售第十條 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分配、調撥計劃,統壹分配下達全省的食鹽購銷計劃,並由省鹽業公司組織各級鹽業公司實施。第十壹條 食鹽的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由本省各級鹽業公司及其設立或者委托的批發點經營。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鹽業公司,必須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後,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冊登記。
同壹供應區域只能頒發壹個《食鹽批發許可證》。
《食鹽批發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第十二條 各級鹽業公司必須按照指令性計劃和規定的渠道購進食鹽,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第十三條 鹽業公司的變更、撤並,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第十四條 食鹽的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所在地的縣(區、市)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方能從事食鹽零售業務。
零售食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批發點購進食鹽,在規定的區域內銷售。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要合理布局食鹽零售網點,保障市場供應,防止食鹽脫銷。
《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第十五條 食鹽的批發和零售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明碼實價,不得擅自提價或者降價。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和副食品生產、加工所需的食鹽,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持有食鹽零售許可證的零售點購買。第十七條 非食用鹽用戶必須專鹽專用,不得向市場上銷售非食用鹽。第十八條 市場零售的食鹽應當為1000克以下規格的小包裝。包裝物必須符合衛生標準,由省鹽業主管機構依法統壹管理,統壹標識,並指定有商標印制權的單位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鹽小包裝袋和碘鹽防偽標誌。
禁止非法買賣食鹽小包裝袋和碘鹽防偽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