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環境保護、土地、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協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細則。第二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四條 本市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壹)本市範圍內的長江、黃浦江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縣(區)範圍內的江河、湖泊、灘塗及精養魚塘等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三)鄉(鎮)範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所屬鄉(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四)國營農場範圍內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農場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五)本市範圍內跨縣(區)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跨省市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與有關省(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規定》,確定漁業水域養殖使用權,發給養殖使用證:
(壹)凡在縣(區)範圍內的江河、湖泊、灘塗和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個人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交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核,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發給養殖使用證。
(二)凡在鄉(鎮)範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三)凡利用跨縣(區)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個人向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聯合簽發養殖使用證。
(四)凡在國營農場範圍內的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個人向市農場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市農場局發給養殖使用證。
(五)凡在市屬國有水產養殖場的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使用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養殖使用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第六條 凡從事養殖業的,自領得養殖使用證之日起,每年每畝放養魚種不得少於三百尾。
放養魚種的規格為:青魚、草魚、鰱魚、鱅魚十壹點五厘米以上(每千克五十尾以下);鯉魚十厘米以上(每千克六十尾以下);鯿魚、鯽魚八厘米以上(每千克壹百尾以下)。小於上列規格的,不計入實際放養數。
不按上述規定數量放養魚種的,根據魚種缺額數,按下列公式計收漁業水域閑置費:
漁業水域閑置費=每尾規格魚種市場價格×(規定放養數-實際放養數)
漁業水域閑置費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征收,作為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基金,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七條 填沒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沒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填沒精養魚塘的文書,由批準單位同時抄送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填沒精養魚塘應壹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征用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用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征用精養魚塘的,應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關規定支付稅、費,並壹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回收的魚塘開發費用,應納入國家預算管理,作為專項資金,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今後的商品魚生產基地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