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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國營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試行辦法

第壹條 為了充分發揮社會保險的調劑職能,緩解企業退休費用負擔不均的問題,切實保障離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生產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改革社會保險制度的有關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中央和省屬國營企業的固定職工,不分企業隸屬關系,均應參加當地退休費統籌(經國家批準參加系統統籌的中央企業除外)。

勞改企業和農、林、牧埸(企業)暫不列入州、地、市統籌範圍。第三條 在以縣(市)為單位征集統籌退休養老基金的基礎上,實行州、地、市為單位的統籌,逐步過渡到全省統籌。第四條 各州、地、市、縣設立退休費用統籌委員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退休養老基金的統籌工作。統籌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人事部門。

各州,地、市、縣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為統籌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各級勞動人事、財政、體改、審計、銀行部門和工會組織,要加強對統籌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第五條 各級統籌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退休養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建立財會制度、審計制度、統計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編制年度退休養老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經勞動人事部門審查後,報財政部門審定;

(四)對基金提取比例的調整提出意見,經統籌委員會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五)負責個人繳費檔案記載工作;

(六)管理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工作。第六條 統籌項目暫定為:

(壹)離休退休費、長期支付的退職生活費;

(二)離休幹部和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規定增發的生活補助費(國發〔1982〕62號、勞動人事部勞人險〔1983〕3號文件規定的壹至二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三)副食品價格補貼(青政〔1979〕46號文件規定的壹般地區5元,純牧業區8元);

(四)主要副食品價格補貼(青財字〔1988〕268號文件規定的10元);

(五)價格補貼(〔1985〕青財綜字第52號文件規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職工冬季取暖補貼(〔1986〕青革生計字第126號和青勞人薪字〔1983〕第250號文件規定的補貼);

(七)高原地區臨時補貼(青政〔1983〕137號文件規定的8、15、27元高原地區臨時補貼);

(八)離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國發〔1985〕52號和青勞人險字〔1988〕第242號文件規定的補貼);

(九)糧油提價補貼(6元)。

凡未列入統籌項目的各項費用,仍按現行有關規定由原單位支付。第七條 統籌基金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積累、以薪養老、循環調劑”的原則籌集。固定職工的退休養老統籌基金每月按企業固定職工工資總額加退休費用總額的壹定比例提取。具體繳納比例由州、地(市)統籌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 凡參加統籌的單位,應預交壹個月的統籌基金,作為周轉金。第九條 統籌基金的上繳撥付應堅持先收後支的原則。企業每月上繳的金額,應於當月10日前上繳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並編報企業當月應發退休人員費用名冊和用款計劃,經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審批後撥給。第十條 企業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在所得稅前提取,營業外項下列支。退休養老基金不征稅和附加費。第十壹條 對拒不參加統籌或有能力繳納而不按時繳納統籌基金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委托銀行按日收取應繳款額的千分之三滯納金,滯納金並入退休養老基金。不繳滯納金和統籌基金的,勞動人事部門視其情況可暫停其勞動業務,待其繳納後,方可恢復其勞動業務。

對繳納統籌養老基金確有困難的企業,在征得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批準並簽訂緩繳合同後,可以分期、分步繳納。第十二條 存入銀行的退休養老基金采取委托銀行收款結算辦法,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委托企業開戶銀行按月收款(收付雙方免簽協議書),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統籌基金專戶,實行專款專用,嚴禁挪用。第十三條 存入銀行的退休養老基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存款利息應人武部轉入退休養老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