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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的基本業務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開展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書面資產管理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做出明確約定。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必備內容。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並定期對其執行效果進行評估,保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體規定,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壹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接受單個客戶的資產凈值不得低於人民幣100萬元。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只能接受貨幣資金形式的資產。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定為均等份額,並可以根據風險收益特征劃分為不同種類。同壹種類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但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可以對計劃存續期間做出規定,也可以不做規定。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客戶參與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時間、方式、價格、程序等事項做出明確約定。

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客戶不得轉讓其所擁有的份額;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募集推廣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的自有資金,在約定責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續期間自有資金參與、退出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和客戶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明確約定自有資金參與、退出的條件、程序、風險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項,合同約定承擔責任的自有資金,還應當對金額做出約定。證券公司應當采取措施,有效防範利益沖突,保護客戶利益。

證券公司投入的資金,根據其所承擔的責任,在計算公司的凈資本額時予以相應的扣減。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委托其他證券公司、商業銀行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代為推廣。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推廣,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200人。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所投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風險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單位和個人:

(壹) 個人或者家庭金融資產合計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二) 公司、企業等機構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依法設立並受監管的各類集合投資產品視為單壹合格投資者。

第二十七條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完成前,客戶的參與資金只能存入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門賬戶,不得動用。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進行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投資運作,在證券期貨等交易所進行交易的,應當遵守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證券交易的,還應當通過專用交易單元進行。

在交易所以外進行交易的,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將其管理的客戶資產投資於本公司及與本公司有關聯方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循客戶利益優先原則,事先取得客戶的同意,事後告知資產托管機構和客戶,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並采取切實有效措施,防範利益沖突,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因證券市場波動、證券發行人合並、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證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不符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相應處理原則,依法及時調整,

第三十壹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由客戶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證券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證券公司將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的客戶資產投資於上市公司的股票,發生客戶應當履行公告、報告、要約收購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義務的情形時,證券公司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客戶,並督促其履行相應義務;客戶拒不履行的,證券公司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代表客戶行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所擁有證券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挪用客戶資產;

(二)向客戶做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

(三)以欺詐手段或者其他不當方式誤導、誘導客戶;

(四)將資產管理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操作;

(五)以轉移資產管理賬戶收益或者虧損為目的,在自營賬戶與資產管理賬戶之間或者不同的資產管理賬戶之間進行買賣,損害客戶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戶資產為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七)自營業務搶先於資產管理業務進行交易,損害客戶的利益;

(八)以獲取傭金或者其他利益為目的,用客戶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九)內幕交易、操縱市場;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違規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用於資金拆借、貸款、抵押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等用途;

(二)不得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用於可能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