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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基礎的分配

1.各地對拆遷補償的規定會因當地情況而異,但男女權利平等受到中國& gt受到保護。

因為不知道妳的位置,所以不得不簡單介紹壹下北京的相關政策。

& lt& lt北京市集體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gt拆遷補償規定。

第十三條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單獨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費。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格確定。房屋置換成新價格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格的計算方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並公布。

依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批準宅基地。

第十五條拆遷宅基地上的房屋,安置在國有土地上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並與被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結算差價;但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拆遷人擁有經濟適用住房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作為居民,對集體建設用地範圍內有房的居民實施拆遷安置。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或者結合被拆遷居民的家庭人口進行安置。

其他居民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並依法取得用地和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被拆遷人,可以拆遷宅基地上的房屋。有條件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另行批準被拆遷人在宅基地上建設的房屋,並按照重置價格對被拆遷房屋給予補償。

其他居民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中確定的宅基地面積應依法核定,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不予承認。

依法批準的宅基地超過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之前依法批準的宅基地超過控制標準的,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在宅基地上確定的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建築文件的,按批準的建築面積認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但確屬居民長期占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於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和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屬於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本辦法實施後,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在房屋拆遷時不予承認。

第二十條農村村民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但拆遷實施方案確定以另行審批方式補償安置宅基地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拆除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利用自有房屋在宅基地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營業執照的,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外,拆遷人還應當適當補償因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其中,征地拆遷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拆遷占地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拆遷的搬遷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拆遷占地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重置價格和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 lt& lt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規定> & gt

第壹條為了嚴格控制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亂占濫用耕地建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農村村民(以下簡稱村民)建設個人住宅用地,依照本條例管理。

第三條村民建房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認真執行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第四條村民新建住宅應安排在原宅基地上;無法安排原有宅基地的,應當充分利用本村Uchikoga(包括根據鄉村建設規劃調整的宅基地)或者其他非耕地。

村裏沒有學院派,也沒有非耕地,蓋房子確實需要占用耕地。只有用村裏新建宅基地面積的兩倍開發荒地,才能占用耕地。

符合規劃的新農村住宅建設,壹般應在原址重建。確需建設新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附舊址復墾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村民必須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占用菜地的,應當按照《北京市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六條每戶村民建房用地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情況確定,但郊區和人口多、人口少的農村地區用地最高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最多不得超過0.3畝。

1982之前劃定的宅基地超過本條前款規定的用地標準的,可以按照最高每戶不超過0.4畝的標準從寬確定,超出部分將根據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當根據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向郊區縣人民政府下達村民住宅用地控制指標。

第七條村民申請建房用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子女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無房分居的;

(二)現有宅基地(包括1982之前劃定的舊宅基地)不能按區縣規定的宅基地標準擴建。

出售或出租房屋後申請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條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內宅基地或者其他非耕地的,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備案;占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經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審批,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村民全家遷出本村或者另有房屋的,原宅基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由原房屋所有人拆除;也可以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按照規定的價格出讓給符合條件的村民申請建房用地。

第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建設村民住宅,但不得開發經營土地和房屋。

第十壹條非法占用房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批準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沒收非法占用的新建房屋。

幹部利用職權未經批準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

如果審批機關越權審批,批準文件無效。除拆除建設者建造的房屋和退還占用的土地外,對直接責任人或審批機關負責人追究行政責任。因越權審批給村民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對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索賄受賄、以權謀私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6月1990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