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正確掌握收購的礦產品是否繳納了資源稅,《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未稅礦產品是指資源稅納稅人在銷售其產品時不能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礦產品。也就是說,只要礦產品的出售方,不能向收購方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收購方就有法定義務代扣代繳資源稅。
《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資源稅管理證明是證明銷售的礦產品已繳納資源稅或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資源稅管理證明分為甲、乙兩種證明,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
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適用於生產規模較大、財務制度比較健全、有比較固定的購銷關系、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是壹次開具在壹定期限內多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適用於個體、小型采礦銷售企業等零散資源稅納稅人,是根據銷售數量多次開具壹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為防止偽造資源稅管理證明,《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資源稅管理證明須與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壹同使用。
在實際操作中,納稅人銷售其礦產品時,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免予扣繳資源稅款的依據。購貨方(即扣繳義務人)在收購礦產品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據此不代扣資源稅。
凡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的或超出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註明的銷售數量部分,壹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
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相同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相同礦種應稅產品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不同的未稅礦產品,以及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收購地相應礦種規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收購地沒有相同品種礦產品的,按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地點為應稅未稅礦產品的收購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