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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1997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農村勞動者晚年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農村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2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管理,農村經濟組織、集體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勞動者共同承擔繳納養老保險費義務,勞動者年老時根據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第三條(原則)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以職工個人繳費積累為主,集體補助和互助為輔,社會保險和家庭養老相結合,各行各業職工養老保險統壹管理的原則。第四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農村鄉鎮(含實行鎮管村制度的鎮,下同)的下列單位和人員:

(壹)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職工;

(2)農副業從業人員;

(3)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

本辦法不適用於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應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在職人員。

本條第壹款第(二)項農副業從業人員中屬於純農民的,可以自願參加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第五條(義務和權利)

單位有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勞動者有按照規定為自己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年老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組織結構第六條(決策機構)

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和縣(含農村,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審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劃,研究決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第七條(主管機關)

民政局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監督養老保險費繳納、養老金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增值運營;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有關事項。

縣民政局負責全縣範圍內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由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確定。第八條(組織者)

市、縣、鄉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事務。

承包商設立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第三章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第九條(收款人)

凡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且年滿18周歲有勞動收入的個人,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凡屬本辦法適用範圍的單位,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本單位及其職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並向指定的承辦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第十條(個人繳費比例)

企業在職職工和農副業職工按上壹年度勞動力月平均收入的5%繳納養老保險費。

機關事業單位在職人員按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繳納養老保險費。第十壹條(單位支付比例)

企業按照應納稅工資總額1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機關事業單位按照工資總額1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年內可以達到本條前款規定的單位繳費比例,但第壹年的繳費比例不得低於10%。在此期間,繳費比例的提高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稅前列支,由機關事業單位在原工資支付渠道列支。第十二條(繳費比例的調整)

除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外,單位和個人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的調整,由市民政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第13條(養恤金的支付)

原從鄉、村兩級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於支付農業老年人養老補貼的費用,應繼續支付。本辦法實施後,每年繳納的金額應能承擔此項養老補貼的支付。第十四條(支付方式)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於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辦機構核實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按照核定的數額足額繳納。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從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扣代繳,其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村按月征收。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得逾期繳納、漏繳或者少繳。

從鄉、村兩級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於支付農業老年人養老補貼的費用,應當及時發放,並於次年2月底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