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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土地開發復墾、耕地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合理開發復墾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開發復墾和耕地保護,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開發復墾土地,要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因地制宜,綜合利用。

開發復墾後的土地可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和基本建設。第四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開發復墾。

依法獲準開發復墾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第五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開發復墾的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農業、財政等有關部門***同做好土地開發復墾工作。第六條 土地開發復墾應列入市、縣(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計劃管理。

市、縣(區)計劃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開發復墾的中、長期規劃和制定年度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第七條 開發復墾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土地開發復墾規劃和計劃管理,嚴禁亂開濫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土壤鹽漬化、沙化、環境汙染和破壞生態平衡。第八條 土地開發資金,以開發者自籌為主,國家扶持為輔;土地復墾資金,實行誰破壞誰負擔的原則。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從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中,按壹定比例提取資金,建立土地開發復墾基金。基金主要以投資、貸款或貼息等方式扶持開發復墾土地和獎勵在土地開發復墾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土地開發復墾基金年度使用計劃由計劃、土地、財政和農業部門***同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二章 土地開發第十條 土地開發,是指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灘塗等未利用土地,通過工程等措施進行整治,使其達到可以利用狀態並加以利用的活動。第十壹條 對經批準開發的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實行優惠政策。

(壹)實行“誰開發、誰使用”的原則。土地開發者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協議,可以在壹定時期內使用權不變,使用期最長為二十年。合同規定期限內,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或繼承。使用權變更須到土地管理部門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二)開發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收農業稅。從事糧食生產的,從有收入的壹年起免征三年至五年定購糧。

(三)開發土地數量較大的,視其開發工程量給予適當扶持,所需資金從土地開發復墾基金中解決。

(四)有關部門要為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物資、設備和技術指導等項服務。第十二條 開發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開發者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協議後,持下列有關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1)所需資金來源證明;

(2)可行性研究材料;

(3)開發計劃(包括開發面積、用途、使用年限等);

(4)開發土地位置平面圖;

(5)其他應提供的材料。第十三條 開發土地實行分級審批:

(1)開發國有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

(2)開發集體所有土地用於農業生產,面積不足二十畝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十畝以上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

(3)開發國有或集體土地用於基本建設的,按《沈陽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四章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開發灘塗、壩炕,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定,報批前應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十五條 開發荒山,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二十五度禁墾坡以上不得開發耕地。開發荒山,報批前必須征得水土保持工作部門同意。第十六條 全民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開發集體所有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所有者可以以土地使用權實行聯營,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第十七條 土地開發後,開發者持批準文件向原批準機關申請驗收,符合規定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發給《開發土地使用證》。第十八條 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對開發土地進行登記、統計,建立地籍檔案。

村屯規劃區內閑散荒地開發後用於農業生產的,不作耕地面積統計,村屯建設需要時,開發者應當服從村屯建設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