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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20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引導證券投資基金的長期投資理念,保障基金投資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基金評價機構對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進行評價並通過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適用本辦法。

基金評價機構僅通過非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不適用本辦法。但該機構應當與使用基金評價結果的對象簽訂協議,禁止對方對結果進行公開引用。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評價業務,包括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開展評級、評獎、單壹指標排名或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評價活動。

評級是指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運用特定的方法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進行綜合性分析,並使用具有特定含義的符號、數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結果的活動。

公開形式指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講座、報告會、分析會、電腦終端、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對象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第四條 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長期性原則,即註重對基金的長期評價,培育和引導投資人的長期投資理念,不得以短期、頻繁的基金評價結果誤導投資人;

(二)公正性原則,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對待所有評價對象,不得歪曲、詆毀評價對象,防範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

(三)全面性原則,即全面綜合評價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將單壹指標做為基金評級的唯壹標準;

(四)客觀性原則,即基金評價過程和結果客觀準確,不得使用虛假信息作為基金評價的依據,不得發布虛假的基金評價結果;

(五)壹致性原則,即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保持壹致,不得使用未經公開披露的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

(六)公開性原則,即使用市場公開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開披露信息以外的數據。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法對基金評價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評價機構和評價人員第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嚴格的基金評價機構自律規則、執業規範、入會標準和入會程序。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30個工作日內或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後30個工作日內按照協會公示的要求向協會提請辦理入會手續。第七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在加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後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書面材料進行備案,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

(壹)基金評價機構基本情況;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人員和業務主要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件及基金從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基礎、標準、方法的說明;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流程;

(六)誠信承諾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有足夠熟悉基金及其評價業務的專業人員;有完善、系統的評價標準、方法以及嚴謹的業務規範。第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的內部控制應當促進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範運作:

(壹)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並對信息數據庫進行嚴格的管理,保證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

(二)具有確定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並據此建立和維護信息分析處理系統;

(三)建立和執行嚴格的校正和復核程序,保證評價結果的客觀準確;

(四)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的公開披露制度,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進行披露;

(五)建立和執行嚴格規範的文檔制度,妥善保留業務數據、工作底稿和相關文件;

(六)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序的檢討評估制度,保證基金評價業務的壹致性;

(七)建立基金評價結果發布制度和程序,保證發布的基金評價結果符合相關業務規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