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起付標準按照壹級醫療機構(含社區衛生服務機構)200元、二級醫療機構400元、三級醫療機構700元的標準確定。壹個醫療年度內,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標準比上壹次降低20%,從第三次住院起不再執行起付標準。門診規定病種的起付標準,在壹個醫療年度內,參保人只能起付壹次,標準為200元。
第十九條參保人在壹個醫療年度內住院和門診治療疾病發生的符合居民醫保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含個人按壹定比例承擔的部分),實行最高支付限額制度,標準為6萬元。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在壹個醫療年度內住院或門診治療符合居民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規定的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居民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根據醫療機構的級別,按照下列標準分擔:
(壹)在醫療機構(含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住院的,由居民醫保基金支付70%,個人負擔30%;
(二)在二級醫療機構就醫的,由居民醫保基金支付60%,個人負擔40%;
(三)在三級醫療機構就醫的,由居民醫保基金支付50%,個人負擔50%。
參保人連續繳費的,從第二個醫療年度起,居民醫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前款規定每年增加1個百分點,累計不超過5個百分點。
第二十壹條在壹個醫療年度內,參保人員在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發生的符合居民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規定的門診醫療費用,其中累計不超過200元的部分,由居民醫療保險基金按照20%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二條學生、兒童等18周歲以下參保人員因意外傷害發生的門急診醫療費用,由居民醫保基金支付80%,最高支付限額為2000元(含個人按壹定比例承擔的部分)。
第二十三條危重患者經門診搶救無效死亡的,符合居民醫保基金支付範圍規定的急診費用,按照住院治療的有關規定由居民醫保基金支付,不再執行起付標準。
參保人因病在同壹定點醫療機構由急診觀察轉入住院治療的,急診觀察發生的醫療費用並入住院費用統壹結算。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需轉往外地(限北京、上海、天津)住院治療的,由本市三級、壹級定點醫療機構或市級以上專科醫院提出專家意見,報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備案後轉入異地住院的,醫療費用個人負擔比例相應提高10個百分點;未經備案轉往其他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居民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使用本市居民醫療保險規定的乙類藥品目錄所列藥品、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被保險人按照規定的比例支付,再由居民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承擔。
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因參軍、升學(大專)、戶籍遷出本市等原因。,居民醫療保險待遇立即終止。
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發生下列情況的醫療費用,居民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