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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設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開,目錄清單之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壹律不得執行。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優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八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對優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 第九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條例》把近年來有關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經驗做法進壹步系統化、規範化,把政策提倡、工作要求和實踐做法變成全社會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制度規範,將更好地穩定各類市場主體的預期,提振市場主體信心。

法律依據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三條:國家持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幹預,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著力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切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發展動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堅持政務公開透明,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全面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公開。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壹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加快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推動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條例。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十九條 國家持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統壹企業登記業務規範,統壹數據標準和平臺服務接口,采用統壹社會信用代碼進行登記管理。國家推進“證照分離”改革,持續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優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企業從申請設立到具備壹般性經營條件所需辦理的手續。在國家規定的企業開辦時限內,各地區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企業申請辦理住所等相關變更登記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後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