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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的決定(1994)

第壹條為了切實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充分發揮預算外資金的積極作用,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預算外資金是指各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財政制度的有關規定,收取、留存並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其範圍:

(壹)預算外資金,包括各種附加收入和按規定集中在國家預算外的企事業單位收入。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包括各種收費、經營服務性收入、各種基金、集資和收費附加,以及尚未納入國家預算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行政事業單位住房資金。

(四)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的其他預算外資金。

社會保險基金在法律對其管理作出具體規定之前,作為預算外資金納入本辦法管理。第三條凡在本省有預算外資金的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預算外資金管理必須堅持統壹領導、分級管理、先收後支、量入為出、專款專用、權責壹致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領導,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外資金的預算和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具體執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核、匯總、編制預算外資金預算和決算;管理和監督預算外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計劃、銀行、審計、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

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預算外資金科目和會計制度,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安排預算外資金支出,編報預算外資金預算和決算。第六條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規定收取或者預留預算外資金,並將其納入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的相關賬戶進行核算。嚴禁設立“小金庫”。第七條省級有關部門、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省級財政部門或者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報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立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第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以收費形式形成的各種基金、集資和附加項目的設立或取消,應當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審批;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應當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準。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計。重要收費項目的設立和標準的制定、調整,由省財政、價格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財政、計劃(價格)部門批準。

各收費單位應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壹監制的收費票據,按規定收費。第九條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經營服務收入,其各項專項基金應當按照財務制度的規定設立,不得自行設立。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住房資金項目設置和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或者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社會保險基金項目的設立及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在法律作出具體規定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第十壹條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嚴格按照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使用,經財政部門批準可用於補充行政經費不足,結余部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和預算外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第十三條單位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費的支出,嚴格按照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嚴禁濫發獎金、補貼、津貼和實物。特殊需要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第十四條建立預算外資金預決算制度。各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報預算外資金年度預算和決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編報後,報同級人民政府,並報上級財政部門。

各單位應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的執行情況。第十五條單位預算外資金(企業經營收入除外)應當存入財政專戶,並按照收支兩條線的方式進行管理。

各核算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應在壹家銀行開設收入和支出兩個賬戶,開戶前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凡實行財政專戶存儲管理的單位,必須按規定期限將全部預算外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的銀行賬戶,並按月(季)報送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必須做好監督和服務工作。各單位報送的專戶存儲資金使用計劃,應在收到報送計劃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按規定撥付資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正確引導預算外資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資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