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部門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授權的組織,是相關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展改革、財政、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外事、審計、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社會組織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社會組織應當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內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誠信自律和廉潔從業機制。
社會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第七條 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內部信息披露機制,每年至少向組織成員公布壹次其重大活動、財務狀況、工作報告等信息。
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的,應當在接受捐贈、資助後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資助的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使用捐贈、資助款物的有關情況。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社會組織的資產及收入應當全部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公益事業的發展。
社會組織的財產處置應當符合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活動的業務範圍,不得在成員中進行分配。第九條 社會組織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並按照有關規定保管會計資料。第十條 社會組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組織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強迫單位和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對組織成員進行財產或者人身處罰;
(三)強迫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非宗教團體的社會組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宗教活動;
(五)在社會組織成員之外開展涉企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六)與社會組織宗旨、章程無關的行為。第十壹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重大事項的,應當在重大事項發生10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提交活動的內容、方式、規模、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經費等相關材料:
(壹)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資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臺地區活動;
(四)基金會、公益性慈善組織面向公眾開展募捐活動;
(五)其他重大事項。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社會組織負責人任職、約談、警告、從業禁止等制度,並實行法定代表人任中和離任審計制度。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社會組織資金監管機制,開展社會組織資金運行的風險評估。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完善社會組織分類評估制度,建立社會組織第三方評估機制,將評估結論作為政府向社會組織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的重要依據。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社會組織信用檔案,並納入公***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推動社會組織建立誠信承諾制度,並采取行業性誠信激勵和懲戒措施。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臺,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及其他依法應當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對社會組織進行監督。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社會組織在社會組織成員之外開展涉企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