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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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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3-6-1414:05:02來源: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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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軍人權益,激勵軍人履行職責,英勇戰鬥,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本規定設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以及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

第四條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主管全軍軍人傷亡保險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後勤機關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未設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

第五條軍隊各級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軍、傷亡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六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壹)個人繳納;

(二)中央財政撥入;

(三)軍隊調劑安排;

(四)基金運營收益;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渠道。

第七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誌願兵,每人每月按不超過全軍軍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保險費,具體繳費標準、辦法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審定。義務兵、供給制學員不繳納保險費。

第八條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每年向國家申請。軍隊調劑安排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列入年度預算。

第九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存儲、劃撥、核算與運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運營收益全部納入傷亡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條各單位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必須上繳全軍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壹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統管,專門用於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二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會計規則》組織實施。

第三章保險受益人

第十三條軍人死亡保險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軍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額;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軍人傷殘保險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準給付:

(壹)被批準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

(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

第十七條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準給付:

(壹)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壹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

(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壹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

(三)因病致殘的,壹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

第十八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誌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

第十九條軍人因下列情形之壹死亡或者致殘的,不予給付傷亡保險金:

(壹)懼怕執行作戰和其他可能發生危險的任務而自殘或者自殺;

(二)犯罪或者其他違法行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違紀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給付保險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由所在單位後勤財務部門辦理。

第二十壹條軍人傷殘後己領取保險金,因殘情加重提高傷殘等級的,按提高的傷殘等級標準補齊差額;再次致殘的,按新的殘情評定等級,發放傷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軍人因戰、因公失蹤並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後,又重新出現的,受益人應當退還已經領取的死亡保險金。

第五章傷亡性質認定與評殘

第二十三條軍人傷亡性質認定,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軍人傷殘、病殘等級評定,依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和《革命傷殘軍人評定病殘的條件》執行。

第二十五條軍人傷殘評定工作,依照《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軍人保險機構對傷亡性質認定或者傷殘等級評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軍人保險機構。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壹)出具假證明。偽造公文。證件或者擅自更改傷亡性質、傷殘等級騙取傷亡保險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存儲,劃撥,結算和運營傷亡保險金的;

(三)虛報冒領傷亡保險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標準發放傷亡保險金的;

(五)貪汙、挪用傷亡保險金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軍人傷亡保險工作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傷亡保險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傷亡保險辦法,由武警總部依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總後通知調整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標準

《解放軍報》2006年9月18日電總後勤部日前下發《關於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若幹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規定從9月1日起,師職以下現役軍官、局級和專業技術4級以下文職幹部、士官的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月標準,暫按幹部職務等級和士官軍銜級別確定。

我國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月標準原為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本人月工資收入的1%。這次下發的《通知》規定,正師職(專業技術4-6級,正局級)的月標準為30元,以下按職務等級依次遞減,排職(專業技術14級,辦事員)為12元;六級士官的月標準為20元,以下按軍銜等級依次遞減,壹級士官為8元。國家按個人繳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補助,逐月記入個人賬戶。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金“只積累不消費”,即軍人在服役期間享受軍隊的公費醫療,退役後將保險金移交地方或發給本人,以滿足與地方基本醫療保險相銜接。

為保證六級以上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與地方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接軌,《通知》規定,在2006年9月1日前被評定為六級以上殘疾等級且已退還個人繳費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所在單位聯(後)勤財務部門從10月起負責為其重新建立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每月按規定數額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在9月1日後被評定為六級以上殘疾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不再退還個人繳納的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每月按規定數額繼續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國家按個人繳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補助,並記入個人賬戶。被評定為六級以上殘疾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退出現役時,由所在單位聯(後)勤財務部門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總後勤部《關於軍地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轉移問題的通知》規定,辦理保險關系轉移和保險金給付手續。

《通知》還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作出規範:士官考取軍隊院校後,所在單位聯(後)勤財務部門應將其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轉入軍隊院校財務部門。執行供給制學員待遇的,個人賬戶由軍隊院校續建後予以凍結;執行士官待遇的,個人賬戶由軍隊院校按規定續建和管理,本人按規定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國家按個人繳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補助。畢業時,軍隊院校財務部門將其退役醫療保險關系轉移到接收單位。批準轉業、復員暫未離隊仍在軍隊領取工資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繼續參加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按規定繳納軍人退役醫療保險費,國家按個人繳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補助。被取消軍官、文職幹部身份或士官資格,改按義務兵退伍,以及被開除軍籍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其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金按本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本金和利息給付。義務兵被除名或開除軍籍的,不享受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待遇。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暫行辦法》規定,軍隊軍以上幹部、移交政府安置的離退休幹部暫不參加退役醫療保險。義務兵享受退役醫療保險,但不繳納保險金。軍人退出現役時,由有關部門將保險金移交地方,與地方醫療保險制度接軌;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保險金發給本人。如軍人犧牲或病故,保險金可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作出調整

內容摘要:四總部修訂頒發軍人傷亡保險規定總後同時頒發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規定總後勤部同時頒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規定》(以下簡稱《附加規定》),***5章26條,對軍隊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辦法做出調整改革。

取消個人繳費,較大幅度提高軍人傷亡保險補償水平

中國軍網據解放軍報北京9月5日電安發亮、記者範炬煒報道: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和國軍人保險法》,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日前修訂頒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作出調整。

《規定》***9章39條,主要明確和規範了以下事項:取消個人繳費規定,軍人傷亡保險所需資金由國家承擔;歸並烈士和因公犧牲軍人死亡保險金標準;按照軍人死亡保險金補償水平略高於地方其他社會成員的原則,參照工傷保險職工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確定因公犧牲軍人死亡保險金標準;突出對殘疾軍人工資收入損失的補償,殘疾保險金標準按照本人月工資收入和相應月數計算確定,較大幅度提高軍人傷亡保險補償水平;形成軍人傷亡保險金標準動態化、規範化調整機制。

總後勤部同時頒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規定》(以下簡稱《附加規定》),***5章26條,對軍隊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辦法做出調整改革。《附加規定》強調,軍人傷亡附加保險應當體現軍人職業特點,遵循崗位風險越大、補償水平越高的原則。購買軍人傷亡附加保險所需經費納入軍費預算安排,軍人不繳納軍人傷亡附加保險費。

總後財務部門負責人告訴記者,當前,全軍部隊堅持以軍事鬥爭準備為龍頭,不斷提高完成多樣化軍事任務的能力,軍事訓練、科研試驗、維穩處突、搶險救災等任務重、風險大。《規定》的頒發,充分體現了胡主席和中央軍委對全軍廣大官兵的關心愛護,對於減輕軍人後顧之憂,維護軍人合法權益,激發廣大官兵戰鬥精神,更好地履行新世紀新階段我軍歷史使命,都具有重要意義。

關於《附加規定》,這位負責人介紹說:通俗地講,軍人傷亡附加保險待遇,就是對非戰爭時期被認定為因戰、因公、因病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在享受傷亡保險的基礎上,根據其崗位風險程度不同,采取購買商業保險的辦法,再給予壹定的傷亡附加保險金。軍人職業崗位不同,風險也不同,特別是航天、航空、航海、科研試驗等特種崗位,在崗位訓練和執行任務過程中,面臨更大風險,付出更多奉獻與犧牲。軍隊建立傷亡附加保險,建立差異化保險補償機制,體現了軍隊特殊崗位的風險特點,對激勵官兵在高風險崗位建功立業,有效保障軍隊完成急難險重任務,進壹步增強部隊吸引力、凝聚力和戰鬥力具有重要意義。

《規定》和《附加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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