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均為文物,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和傳承發展的原則,註重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公共文化事業發展專項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配合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培養全社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征集、展示、捐贈、資助、誌願服務、設立保護基金、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調查和申報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需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全面掌握其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和保護現狀。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第十條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時,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所得資料,妥善保存,防止損毀和流失,並進行鑒定、記錄和歸檔。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和資料的復印件,應當匯交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壹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線索和資料,也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十二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被調查者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切實保護列入名錄的項目。第十四條列入代表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和代表;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和科學價值;
(三)在壹定群體或者地區代代相傳,仍然以活的形式存在;
(四)具有鮮明的地域特色或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第十五條市、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從專家庫中選擇相關專家,組成專家評審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並開展以下工作:
(壹)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公布審查結果;
(二)審查和認定代表性項目遺產基地;
(三)審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申請項目;
(四)參與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五)參與代表性項目保護重大制度和決策的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