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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根本目的在於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就是說,住房公積金是壹種由職工所在單位和在職職工***同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它是為了保障和提高城鎮居民最低居住條件而設的,只有在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離休、退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出境定居;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時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是由國家強制收繳管理的作為職工的壹種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資金。所以住房公積金的首要任務是滿足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也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人性化,照顧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但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綜合第五、六、七條可見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但不能超過基本生活,也就是不能讓被執行人滿足基本生活後逃脫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