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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2019修正)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文物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財力水平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屬地原則安排本級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下列用途:

(壹)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二)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搶修的資助;

(三)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

(四)聘請文物安全保護員;

(五)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六)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將該資金的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加入誌願服務組織開展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誌願者和誌願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並定期組織培訓。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安全保護,建立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文物安全管理網絡,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公***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文物保護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物普查。第十壹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普查資料,組織編制本區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包含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組織專家認定,並進行登記和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建立記錄檔案。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設立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並根據實際需要埋設保護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保護界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