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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簡稱責任基金,是指責任人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請求限制海事賠償責任時,為保證在責任限額內償還限制債務而設立的保證金。《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第1976條第1項規定,被認定負有責任的人可以在任何提出限制賠償責任請求的締約國或任何其他主管機關設立基金。我國海商法規定,責任人依照海商法[1]請求限制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根據上述規定,責任人可以設立也可以不設立責任基金。因此,責任基金的設立並不是責任人限制賠償責任的條件,其目的只是為了獲得對其船舶或其他財產的某種特殊保護。海事賠償責任基金包括人身傷害責任基金和財產損害責任基金。對於簡單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索賠,責任人可根據相關賠償限額設立責任基金。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同時發生的,責任人可以按照相關限額分別設立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責任基金。上述兩項基金的金額為《海商法》規定的人身傷亡賠償限額和非人身傷亡賠償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成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海事賠償責任基金設立後,將產生以下影響:

(1)任何索賠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2)如果已經為其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財產被扣押,或者如果基金創始人提交擔保品,法院應立即命令將其釋放或歸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壹十條除本法第二百壹十壹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三)第(壹)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其差額與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並列,從第(二)項的數額中按比例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