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戶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其在本省的獎勵和保障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與同級協調平安建設的日常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平安建設工作機構)間的協調配合機制。
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障具體工作由同級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實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
工會、***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並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障。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專項資金用於:
(壹)救治、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撫恤、補助、救助、慰問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第八條 鼓勵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依據章程開展下列工作:
(壹)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
(二)協助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相關權益保障事宜;
(三)慰問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遺屬等;
(四)幫扶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五)辦理見義勇為不記名人身保險等商業保險;
(六)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工作。第二章 確 認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且表現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壹)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扭送或者協助有關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搶救和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第十條 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確認。第十壹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申報見義勇為。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舉薦見義勇為。
見義勇為沒有申報人、舉薦人的,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在調查核實後,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確認。第十二條 評審委員會由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法院、檢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的專業人員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員組成。第十三條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特殊情況下不超過三年,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提出,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和線索。確有特殊原因逾期申報、舉薦的,由縣(市、區)平安建設工作機構報請省級平安建設工作機構決定是否受理。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見義勇為事跡材料;
(二)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