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取消基金托管銀行必須為法人的限制
刪除《托管辦法》附則條文“本辦法適用境內法人商業銀行及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中“法人”的表述;允許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凈資產等財務指標按照境外總行計算。
(二)引進優質外國銀行
明確境外總行應當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機制,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基金托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於國際前列,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強化配套風險管控機制
明確外國銀行分行的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並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托管協議等法律文件中約定總行履行的各項義務;要求外國銀行總行根據分行托管規模,建立相應的流動性支持機制。二、完善監管安排,防範基金托管業務風險
(壹)完善基金托管人凈資產準入標準
為有效保證申請人抗風險能力,在現行規則對基金托管人20億元凈資產和結算參與人400億元凈資產要求的基礎上,將托管和結算分開,將基金托管人凈資產要求調整為200億元。
(二)強化監管要求與責任追究
結合近年來監管實踐,強化托管人風險管理要求:壹是加強對基金托管業務集中統壹管理,不得以承包、轉委托等方式開展基金托管業務。二是強化持續合規要求等。三是豐富行政監管措施種類,明確基金托管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行政監管措施。三、進壹步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簡化申請材料優化審批程序
簡化申請材料並優化審批程序,刪除審核環節對申請人籌建情況的現場檢查安排,改為“先批後籌”。
四、統壹商業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準入標準與監管要求
將《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5號)整合並入《托管辦法》,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從事托管業務統壹適用,同時廢止《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暫行規定》。第四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協議的約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職責。第五條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保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托管機構第八條 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凈資產不低於200億元人民幣,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部門設置能夠保證托管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
(三)基金托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於8人,並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其中,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確保基金財產完整與獨立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基金托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
(七)基金托管部門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八)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基金托管資格,凈資產等財務指標可按境外總行計算;其境外總行應當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機制,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基金托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於國際前列,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