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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全文)

寧波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環境汙染,減少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市海曙區、江北區和鄞州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禁止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具體範圍的確定或者調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縣和鎮海區、北侖區、奉化區禁止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限制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期限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春節、重大慶典或者重大公共活動期間,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舉行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禁止在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文物保護單位;

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

在輸變電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內;

機關、中小學、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服務機構;

山嶺、草原等重點防火區域;

商品交易市場;

高層建築;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範圍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並設立警示標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監護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發布重汙染天氣預警後,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民政、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等部門參與的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

應急管理部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民政、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合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要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傳教育。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煙花爆竹安全隱患。

第八條煙花爆竹批發零售業務應當依法經應急管理部門許可。

應急管理部應當按照總量控制、確保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網點。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載明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經營時間或者許可的經營期限屆滿後停止經營,其未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回購或者代為保管,不得自行儲存。

第九條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條件和程序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煙花爆竹燃放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發放許可證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十條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和實際情況,確定本市禁止經營和燃放的煙花爆竹種類,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壹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和構築物投射點燃的煙花爆竹;

不得妨礙行人和車輛的安全通行,影響交通秩序;

不得以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攜帶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或者向有關部門和政府服務平臺進行投訴和舉報;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和舉報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勸阻服務區域內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慶典、殯葬服務提供者應當書面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勸阻服務對象非法燃放煙花爆竹;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非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給國家、集體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或者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經營本市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對批發企業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燃放本市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慶典、殯葬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履行書面告知義務,導致非法燃放煙花爆竹事件發生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非法生產、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由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的規定屬於不良信息的,應當記入相關單位和個人信用檔案。

第十七條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6月1995+10月1日施行的《寧波市禁止銷售煙花爆竹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