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令第55號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於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設立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依法救助、以人為本、科學管理的原則,確保救助基金安全有序運行。
第五條全市實行統壹政策,單獨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負責。
第六條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委會)負責基金管理的組織協調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救助基金工作的主管部門。
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中心)具體負責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和追償的管理和使用。
市財政部門、市公安部門、市農業機械化部門、市衛生部門、市交通部門和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救助基金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信息和網絡建設,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數據信息網絡的交互能力,逐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救助基金的來源:
(壹)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保險)保險費的壹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市人民政府根據保險公司及其在渝分支機構繳納營業稅的數額給予的財政補貼;
(三)對未按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資金。
第九條市財政部門和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每年根據財政部和中國保監會的強制保險費收入比例,確定重慶市強制保險費收入從救助基金中提取的比例。財政部和保監會下達的比例重大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在重慶市從事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從強制保險救助基金中提取資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支付至救助基金市財政專戶。總公司在重慶的,由總公司統壹支付;總公司不在重慶的,由重慶分公司支付。
第十壹條市財政部門根據市地稅部門提供的本市交強險營業稅稅額,通過財政預算安排,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救助基金撥付到市財政專戶。按照市對區縣(自治縣)的財政體制,交強險營業稅中由區縣(自治縣)共享的部分,由相關區縣(自治縣)財政在年底通過年終決算全額上繳。
對全市各區縣(自治縣)未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罰款,全部作為市級非稅收入,由執收單位按照“罰繳分離”的規定繳入市財政。市財政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辦法,全額轉入救助基金市級財政專戶。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中心自10月2010日起,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先行追償款劃轉至救助基金市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或者明確無權獲得損害賠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由基金管理中心代管兩年後,依法上繳市財政,納入基金,按照交通事故特別處理管理。
第十四條政府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向救助基金捐贈。捐贈財產應當依法納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墊付程序
第十五條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支付受害人的喪葬費或者搶救費:
(壹)機動車未參與交通事故的;
(二)施救費用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搶救費用壹般是指受害人自接受搶救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要墊付搶救費用超過72小時的,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喪葬費是指死者遺體的運輸、停放、冷藏、火化等費用。
第十六條受害人搶救費用的墊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公路執法機構通知或者受害人救治醫院申請基金管理中心墊付。
受害人的喪葬費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申請墊付。受害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請,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轉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條基金管理中心收到預付款通知或申請後,應當受理,並按照規定及時審核預付款。特殊情況下,資金管理中心可派員或委派人員進行現場審核,並及時墊付。
第十八條基金管理中心需要墊付救助費用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壹)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申請書;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
(三)交通事故登記和簡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鑒定材料;
(五)交通事故中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六)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證明材料;
(七)搶救費用清單;
(八)治療醫院的銀行賬戶信息;
(九)其他證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不能提供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相關材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應當提供書面說明。
第十九條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的先行通知或受害人治療醫院的先行賠付申請後,應根據《試行辦法》、《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重慶市物價部門公布的臨床診療收費標準的有關規定,組織人員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壹)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駕駛人基本情況、機動車及保險基本情況、事故性質等基本事實;
(二)搶救費用墊付範圍是否符合《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並符合收費標準;
(四)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二十條搶救費用墊付審核完畢,符合搶救費用墊付條件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墊付款項轉入受害人救治醫院的銀行賬戶。不符合墊付救助費用要求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壹條對搶救費用墊付範圍和金額有爭議的,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衛生部門協商解決,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二十二條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墊付喪葬費用的,除本暫行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壹)交通事故受害人喪葬費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和與受害人關系的證明;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醫屍檢報告或者鑒定書;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執法機構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
(4)喪葬費清單;
(五)預付喪葬費申請書;
(六)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後,應根據《試行辦法》和重慶市物價部門公布的喪葬費用收費標準,及時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壹)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駕駛人基本情況、機動車及保險基本情況、事故性質等基本事實;
(二)喪葬費的開支範圍是否符合本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喪葬費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收費標準;
(四)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喪葬費審核完畢,符合喪葬費墊付條件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墊付費用劃入申請人個人銀行賬戶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基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不符合墊付範圍的原因。
第二十五條交通事故受害人喪葬費用或者搶救費用先行支付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執法機構。該告知書應歸入交通事故處理檔案。
第二十六條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請醫學、法律、交通工程事故處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機構加強審核。對案情復雜、傷情嚴重、先行賠付金額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搶救時間較長、對審核結論有異議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復核。
第二十七條基金管理中心在審核相關墊付費用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農業機械化部門、衛生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民政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殯葬機構等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根據事前審計的需要建立數據信息交互機制,提高資金事前審計效率。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不明死者喪葬費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公路執法機構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參照《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墊付費用直接記入殯葬機構銀行賬戶。
第四章預付費用的收回
第二十九條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追回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已支付費用的制度,落實責任,加強考核,依法追回已支付的資金。
第三十條因償還預付費用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應當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參與交通事故調解處理,協助向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所有人追償預付費用。
第三十壹條交通事故責任者、機動車所有人等。應當償還基金管理中心在交通事故調解結案前支付的費用。資金管理中心已償還墊付費用的,應當出具還款結算手續。
第三十二條交通事故結案時,交通事故責任人、機動車所有人等。應當出示還款和結算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執法機構應當進行檢查。對未償還預付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執法機構應當督促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所有人及時到基金管理中心償還和結清預付款。
第三十三條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拒絕償還墊付費用或者未辦理墊付費用償還手續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出具還款通知書,明確還款期限和金額。資金管理中心仍不還款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停止為交通事故涉及的機動車辦理機動車相關業務。
第三十四條基金管理中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執法機構應當建立交通事故處理實時通報機制,及時通報先行追償、交通事故調解處理和逃逸案件偵破情況,加強先行追償。
第三十五條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公共信息網絡查詢平臺,及時提供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和追償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責任人、機動車所有人和有關部門查詢、核對先行墊付和追償信息。
第五章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設立救助基金財政專戶,集中統壹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資金。凡符合《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資金,壹律納入市級財政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挪用或者占用救助基金資金。
第三十七條從事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強制保險的規定,規範強制保險業務管理,及時受理強制保險業務,繳納強制保險營業稅,並按規定從強制保險救助基金中提取資金,繳入救助基金財政專戶。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接受交強險業務,不得違反規定降低交強險業務的保費收取標準。嚴禁虛報、瞞報、拖延提取營業稅和交強險救助基金資金。
第三十八條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交強險業務的監督檢查,督促其按時足額繳納退保金。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確責任,落實責任,加強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搶救和治療,減少死亡,降低殘疾。嚴禁醫療機構推諉、拖延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搶救和治療。嚴禁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和相關醫學證明。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交通事故傷者搶救治療的規範管理,並嚴格監督檢查。
殯葬機構應當加強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運送、冷藏、火化等殯葬工作的規範化建設和管理。民政部門應加強對殯葬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和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年檢、道路執法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嚴格檢查機動車強制保險的投保情況,查處未投保強制保險或者涉牌違法行為,及時收繳罰款並全額上繳國庫。
重慶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公路執法機構、市農業機械化部門要積極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加強對強制保險投保情況的定期檢查,提高機動車投保率,確保機動車足額投保強制保險。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投保強制保險罰款收繳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罰款按時足額上繳市財政。市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壹條基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規定》(金彩〔2009〕175號),嚴格履行職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基金財務管理,按要求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加強資金墊付和追償的信息化建設和檔案管理,及時發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審計部門的審計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教育本單位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工作考核,建立績效考核機制。
第四十二條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規定》(金彩〔2009〕175號),對基金管理中心的前期審計調查費用、追償費用、代理費、人員經費、辦公費等進行安排。在年度財政預算中,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接受救助基金捐贈的管理制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贈的財產,嚴禁挪作他用。救助基金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應當在使用救助基金的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積極支持基金管理中心開展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和追償工作,依法對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與政府相關部門的協調,及時指導和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職責,促進基金正常有序運行。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向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對救助基金的工作、監督、管理和審計情況,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向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和年度總結報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試行辦法》的規定,依法查處與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相關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督促未按時足額支付提取資金的保險公司,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支付的,予以警告並公告。
第四十八條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法行為。對推諉、拖延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治療、出具虛假醫學證明和醫療費用的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依法從嚴處理。對出具虛假殯葬證明、違規收取喪葬費的殯葬機構和人員,民政部門要從嚴處理。
第四十九條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嚴格查處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和農業機械化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機動車未繳納強制保險的,按規定追究責任。對未按本暫行辦法規定管理交通事故無名死者賠償金,或擅自收取無名死者賠償金的,按違反財經法規追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基金管理中心負責保管不明或者無權獲得損害賠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交通事故結案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執法機構應當督促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向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不明死者的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應當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不明死者死亡賠償金,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執法機構依據《侵權責任法》,根據城鎮居民和法醫鑒定的死者年齡計算;喪葬費按規定計算。
第五十二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暫行辦法適用於2010+1之後發生的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