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的處罰量刑: (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挪用資金超過3個月未還或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為拘役刑;數額為5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犯罪數額1萬元,刑期增加壹個月。 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1.5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為拘役刑;數額為2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犯罪數額3500元,刑期增加壹個月。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資金30萬元或挪用資金3萬元未退還的,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資金數額8500元或未退還數額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壹個月。 挪用資金10萬元進行非法活動的或挪用資金1。5萬元進行非法活動且未退還的,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資金數額5000元或未退還數額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壹個月。
法律客觀:壹、私募基金能否債權投資?實踐中,也有不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選擇以“債轉股”的方式對目標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其安排主要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先向目標企業提供壹筆貸款,並且約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權選擇將該等貸款形式的債權轉換為目標企業的股權或者要求目標企業到期歸還借款本息。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於“債轉股”模式下的債權投資部分是否屬於“發放貸款”業務並沒有明確。從法律關系上,兩者應當都屬於債權性質,似乎有違反《委托貸款征求意見稿》和107號文之嫌,但是,從《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明確將“可以轉換為所投資企業股權的債券性質的投資”明確排除在禁止行為之列,可以看出監管部門對於“債轉股”模式還是有認可度的,我們認為,也不應當簡單地將該等“債轉股”的安排都認定為“發放貸款”業務而予以壹概禁止,需要在個案中從債權轉換為股權的實現條件、還款的具體安排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二、私募基金的推出方式是什麽?(1)公開發行上市:這是私募基金的最優結果。(2)售出或並購:在投資之前確認的未來不確定性較大,可考慮在適當時機將其出售或進行並購。(3)資本結構重組:指的是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通過使投資標的再借款或增資擴股並向公司股東分配特別分紅來重新組織資本結構。通過投資標的再借款,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可以將受資公司的股權債務比例調整甚至超過最初進入時的水平,這樣可以債務代換股權而把現金分給股東。資本結構重組能夠讓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變現壹部分股權而由此實現壹種退出,但因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同樣會保留壹部分股權,所以此類退出方法只不過是部分退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目前最活躍的私募基金,它將非公開募集的資金投資於證券二級市場(包括衍生金融工具市場),它是與向廣大投資者公開發行的“公募基金”(如開放式基金)相對的壹種方式。綜上所述,目前我國對私募基金的管理還存在法律盲區,對於私募基金能否債權投資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操作中,私募基金進行債權投資的情況很多。這樣做的風險還是比較大的,壹旦債權無法實現,那麽私募基金的收益就無法得到保障。作為投資者,應該定期通過私募基金管理人了解基金運行情況,以便控制好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