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接受人防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二)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
(三)未經人防部門批準,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設備設施;
(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劇毒和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五)因戰爭等特殊情況需要停止使用時,必須無條件中止使用。第七條 中外合資企業使用人防工程須經市人防部門批準,報省人防部門備案。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繳納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各市人防、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防、財政、物價部門備案。
人防部門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費,應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收費票據,並納入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第九條 人防部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費,50%用於人防工程建設;其余部分的15%上繳省人防部門,另85%按5:3:2比例用於人防事業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市轄區向市上繳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第十條 凡用於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資,免繳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城市舊區改建費和綜合治理費。第十壹條 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設施免繳房產管理費。第十二條 各級人防部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費(含櫃臺租賃費)和本部門所屬企事業單位按規定上繳的經營收入,免繳營業稅和國有企業所得稅。第十三條 利用人防工程興辦的第二、三產業,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準可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第十四條 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設口部及地面偽裝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城建等部門應給予照顧,並為施工提供方便。第十五條 對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環衛、園林等部門應在車輛存放和經營標誌設置等方面提供方便。第十六條 對各單位所屬閑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門可調整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第十七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人防部門頒發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好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第十八條 對利用人防工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防部門應給予獎勵。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條例》和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壹)影響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經人防部門批準,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的;
(三)蓄意損毀、破壞人防工程設備設施的;
(四)出賣和泄露人防工程機密的。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使用證》由河北省人民防空辦公室統壹制發。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