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第十二條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並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形式的交通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國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國道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征求省道沿線下壹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準的縣道、鄉道規劃,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上壹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省道規劃應當與國道規劃相協調。縣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鄉道規劃應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