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信息應當是已經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外,行政機關需要處理、分析現有政府信息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並可以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交。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是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圖書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獲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