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據法
第二條人民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以公訴機關、當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和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為依據,根據法庭調查結果,兼顧法庭辯論的全部目的,在自由心證的基礎上認定案件事實。
第三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當在起訴書中列明全部訴訟請求和請求權所依據的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法律分則,作出全部滿足、部分滿足和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公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應當在提交起訴書的同時,向人民法院移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程序合法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條本法所稱證據,是指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載體。本法所稱證據方法,包括當事人陳述、行為證人陳述、鑒定人意見陳述、司法公務人員依據法律規定的職權制作的檢查報告和工作記錄、書證、視聽資料、物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