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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勞動關系和諧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解釋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勞動關系和諧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解釋》已於2015年2月24日經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2005年2月2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勞動關系和諧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解釋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審議的關於對《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勞動關系和諧條例》第五十八條進行解釋的議案,解釋如下:

勞動者主張由用人單位承擔律師代理費的,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訴訟時壹並提出。但員工作為仲裁的被申請人或被告、被上訴人或再審的被申請人,無法提出仲裁請求或訴訟請求。

最高不超過5000元,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在處理壹項勞動爭議的全過程(包括仲裁、訴訟、執行等階段)中,向用人單位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總額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