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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訓合同欺詐的司法認定?

在實踐中,壹些教育培訓機構主觀上具有招生和與消費者簽訂培訓合同的目的,客觀上捏造事實使消費者表示錯誤,成立教育培訓合同。他們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詐騙?

法律信函審判規則

1.某教育培訓機構負責人以招攬生源為目的發布虛假信息,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任並使當事人表示錯誤,成立教育培訓合同關系,構成欺詐——王訴蔡等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案例總結:教育培訓機構負責人以吸引學員為目的,在社交平臺上發布該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規模、師資力量、培訓成果等虛假信息,並在微信聊天時告知當事人孩子在該教育培訓機構的虛假信息,會使當事人產生信任感,使其表達錯誤。

欺詐人請求行使解除教育培訓合同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號:(2020)萬01 8152

審判: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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