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含有不應當公開的信息或者不屬於政府信息,但可以區別對待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並對不應當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信息應當是已經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外,行政機關需要處理、分析現有政府信息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並可以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交。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是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圖書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獲取方式。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和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以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等適當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申請人查閱、復制相關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