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條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由收款人或者出票人留存備查;發票由付款人或付款人聯合作為原始付款憑證;由收款人或出票人記賬,作為記賬的原始憑證。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發票管理和納稅人經營業務的需要,增減其他發票,並確定其用途。第六條發票準印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監制,由省級稅務機關簽發。稅務機關對印制發票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第十八條稅務機關發售發票時,應當按照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周轉金管理費,並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發票成本的收取和支付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