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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同意修改《昆明市貫徹執行〈汙染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規定》批復

壹、同意將原規定的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的內容分別修改為:

第十二條凡屬限期治理項目或已列入撥款改貨款年度計劃的環保治理項目,自下達貸款指標之日起,使用貸款單位三個月內不辦理完全部貸手續的,或取得貸款後,不積極組織實施,當年內未開工造成資金沈瀉、積壓的,取消對該項目的貸款資格。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市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執行。各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實施。二、本批復下達後,原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即行廢止,按止述新規定執行,其余條款內容仍繼續有效,請兩局盡快公布並認真組織實施。

附:昆明市貫徹執行《汙染源治理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修改前的條文。

第十二條 凡屬限期治理項目或已列入貸款年度計劃的治理項目,使用貸款單位不積極組織實施,當年內未開工的,取消該項目的貸款資格。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市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試行壹年。各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