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等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壹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壹項至第七項、第九項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