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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私募股權投資的法律風險

法律主觀:

壹、法律地位風險; 二、 民法典 律風險; 三、操作風險; 四、 知識產權 法律風險; 五、 律師 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法律風險; 六、私募 股權投資 基金進入企業後的企業法律風險; 七、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 債務 或者提存。

法律客觀: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 法規 ,說明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資者的相關權利,重點揭示 私募基金 風險,並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