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海南省城鎮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第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1年;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非本人意願中止聘用的;
(三)已登記失業並有求職要求的。
海南省城鎮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準為失業前12個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本人月平均工資的60%。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計算的失業保險費高於或者等於本省壹類地區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壹類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的98%繳納;小於等於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