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對於短期交易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按以下費用標準收取贖回費:
(壹)對於持有期少於7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贖回金額1.5%的贖回費;
(二)對於持有期少於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於贖回金額0.75%的贖回費。
按上述標準收取的基金贖回費應全額計入基金財產。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辦理開放式基金份額的贖回應當收取贖回費,贖回費不得超過基金份額贖回金額的5%,貨幣市場基金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品種除外。
基金管理人應當將不低於贖回費總額的25%歸入基金財產;對於投資於計提銷售服務費的債券基金的投資人,持有期少於30日的,不得免收其贖回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