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募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或者講座、報告、分析會和通知、傳單、短信、微信、博客、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第十五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第十六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通過問卷調查等方式評估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者應當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要求;應制作風險揭示書,並由投資者簽字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調查問卷和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根據不同類型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第十七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或者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時,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具有匹配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投資者推薦私募基金。第十八條投資者應當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收益,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填寫虛假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承諾文件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第十九條投資者應當保證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集合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