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壹)由壹個業主所有的與其他物業沒有* * *使用部位、使用設施設備的房屋除外;(2)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建築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體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建築。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公有住房出售的,出售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第八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房專項維修資金: (壹)業主按照其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交存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金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二)售房單位應當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20%、高層住宅不低於30%的比例,從銷售資金中壹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銷售資金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歸公有住房銷售單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