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業取得的各種財政資金,除屬於國家投資且資金使用後需要歸還本金的以外,應當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二)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並經國務院批準用於特殊目的的財政性資金,允許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三)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收到的,由財政部門或者上級單位按照批準的預算和資金報告關系撥付的財政補助收入,允許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扣除,但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