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單位包括以下範圍:
(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和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社會團體、律師事務所等。;
(四)外國和港、澳、臺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的代表機構。
本條例所稱員工包括下列人員:
(壹)納入國家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領取工資或者傷殘津貼的人員;
(2)依法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並領取工資或傷殘津貼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