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議定書》規定工業化國家在2008-2012年間必須減少相當於1990年排放水平5.2%的溫室氣體排放量。《京都議定書》還規定至2012年減少至少50億噸的二氧化碳(CO2)排放。其中至少25億噸的CO2排放目標必須來自於減排權交易,其中蘊含著巨大的商業機會。在此背景下,不少發達國家通過建立各種碳基金來支持節能減排項目的開展。發達國家強調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合作應該完全基於市場機制,但由於CDM的項目運作過程和項目所產生的交易品——“經核證的減排量”(CERs)與現有的國際貿易規則有很大的不同,完全基於市場機制和成本競爭將不利於保障發展中國家參與方的利益,因此發展中國家的政府有必要采用經濟手段對本國境內實施的CDM項目進行壹定的控制和幹預。從實施效果來看,在建立碳基金的國家裏,碳基金對這些國家實現京都議定書的目標都產生了不同程度的促進作用,對發展中國家有壹定的借鑒意義。以下對國外碳基金設立、管理等內容作簡單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