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十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和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主管部門管理。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委托當地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管理銀行,開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按照門牌號設立子賬戶;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立賬戶,按門牌號設立分賬戶。
第二十九條
房屋滅失的,按照下列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壹)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的余額退還給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出售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出售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從同級國庫中予以沒收。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壹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目,並向業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公布下列信息:
(壹)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總額、使用情況、增值收益和余額;
(二)發生的項目、費用和分攤;
(三)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金額、使用情況、增值收益和余額;
(四)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事項。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